第1條
任何人不得向或要約向另一人(顧客)供應 —— (a) 地址收集軟件; (b) 使用地址收集軟件的權利; (c) 地址收集清單;或 (d) 使用地址收集清單的權利, 以供在與未經獲發送有香港聯繫的商業電子訊息的電子地址的登記使用者同意而發送該等訊息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或用以利便如此發送該等訊息。
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第1條
任何人不得向或要約向另一人(顧客)供應 —— (a) 地址收集軟件; (b) 使用地址收集軟件的權利; (c) 地址收集清單;或 (d) 使用地址收集清單的權利, 以供在與未經獲發送有香港聯繫的商業電子訊息的電子地址的登記使用者同意而發送該等訊息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或用以利便如此發送該等訊息。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