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被控犯第(2)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他既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有關顧客或另一人擬將有關地址收集軟件或地址收集清單(視屬何情況而定),在與未經獲發送有香港聯繫的商業電子訊息的電子地址的登記使用者同意而發送該等訊息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或用以利便如此發送該等訊息,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第4條
被控犯第(2)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他既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有關顧客或另一人擬將有關地址收集軟件或地址收集清單(視屬何情況而定),在與未經獲發送有香港聯繫的商業電子訊息的電子地址的登記使用者同意而發送該等訊息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或用以利便如此發送該等訊息,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