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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第4條

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第4條

第4條

被控犯第(2)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及盡了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犯該罪行,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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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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