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就本部而言,如任何人在一段24小時的期間內啟動從某電訊裝置、服務或網絡傳送多於100項商業電子訊息,或在一段30日的期間內啟動從某電訊裝置、服務或網絡傳送多於1 000項商業電子訊息,該人即屬啟動從該電訊裝置、服務或網絡傳送多項商業電子訊息。
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第2條
就本部而言,如任何人在一段24小時的期間內啟動從某電訊裝置、服務或網絡傳送多於100項商業電子訊息,或在一段30日的期間內啟動從某電訊裝置、服務或網絡傳送多於1 000項商業電子訊息,該人即屬啟動從該電訊裝置、服務或網絡傳送多項商業電子訊息。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