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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第1條

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第1條

第1條

在不局限第31(1)條(管理局可設立拒收訊息登記冊)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管理局可決定 —— (a) 決定電子地址是否有資格列於拒收訊息登記冊的準則; (b) 將電子地址加入拒收訊息登記冊的程序; (c) 電子地址可列於拒收訊息登記冊的期間; (d) 可從拒收訊息登記冊移去電子地址的情況及方式; (e) 須就管理局提供的與拒收訊息登記冊有關的任何服務而繳付的費用;及 (f) 與設立、運作或管理拒收訊息登記冊有關的任何其他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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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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