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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第2條

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第2條

第2條

根據第(1)款對電訊服務提供者施加的罰款 —— (a) 於第一次如此施加時,不得超過$50,000; (b) 於第二次如此施加時,不得超過$100,000;及 (c) 於其後任何一次如此施加時,不得超過$200,000。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5部 — 管理及執行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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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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