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管理局除非已給予有關的電訊服務提供者合理機會作出申述,否則不得根據本條施加罰款,而管理局在作出是否施加罰款的決定之前,須考慮所有向該局作出的申述。
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第4條
管理局除非已給予有關的電訊服務提供者合理機會作出申述,否則不得根據本條施加罰款,而管理局在作出是否施加罰款的決定之前,須考慮所有向該局作出的申述。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