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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第3條

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第3條

第3條

凡根據第(1)款送達任何人的通知(首述通知)沒有根據第(2)(b)(i)款被撤回,而該人亦沒有在有關日期之前或在根據第(2)款送達該人的通知所指明的日期之前(視屬何情況而定)遵從首述通知,則裁判官因應管理局的申請 —— (a) 如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人管有(或相當可能管有)首述通知所關乎的資料或文件,而且該資料或文件是攸關管理局對違反或涉嫌違反本條例條文的調查的; (b) 在考慮管理局因送達首述通知而收到的第(1)(b)款所提述的申述(如有的話)後;及 (c) 在考慮管理局或該人在該申請的聆訊中作出的申述(如有的話)後, 可作出命令,飭令該人須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時間內,以書面向管理局提供該資料或向管理局交出該文件(視情況所需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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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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