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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第4條

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第4條

第4條

如管理局根據第(3)款就任何人提出申請,在該申請的聆訊中 —— (a) 凡該人屬個人,該人有權親自陳詞或透過大律師或律師陳詞;或 (b) 凡該人屬機構,該人有權透過大律師或律師陳詞或 —— (i) (如屬香港公司或其他公司或法人團體)透過其任何董事或其他高級人員陳詞; (ii) (如屬合夥)透過其任何合夥人陳詞;及 (iii) (如屬任何其他機構)透過其任何高級人員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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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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