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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第4條

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第4條

第4條

如管理局認為因為特殊情況,執行通知所指明的步驟應緊急採取 —— (a) 該局可在該通知中加入一項有該意思的陳述及該局持該意見的理由;及 (b) (凡管理局如此加入該項陳述)第(3)款即不適用,但該通知不得規定須在自該通知送達當日起計的7日限期屆滿之前採取該等步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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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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