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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第4條

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第4條

第4條

凡管理局或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a)款逮捕任何人,管理局或該人員須在沒有延誤下,將該人帶往警署以在該處按照《警隊條例》(第232章)處置,或為該目的而將該人交付警務人員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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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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