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上訴委員會如認為合適時,可准許上訴的任何一方向上訴委員會提交書面申述,以代替該方親自出席或透過大律師或律師或第(2)款所提述的董事、高級人員或合夥人出席上訴委員會的聆訊。
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第3條
上訴委員會如認為合適時,可准許上訴的任何一方向上訴委員會提交書面申述,以代替該方親自出席或透過大律師或律師或第(2)款所提述的董事、高級人員或合夥人出席上訴委員會的聆訊。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