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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第5條

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第5條

第5條

即使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另有規定,區域法院憑藉本款具有司法管轄權以聆訊及裁定第(1)款所指的任何法律程序,並具有區域法院為提供、授予或作出第(4)款所提述的任何補救、強制令、命令或濟助而需要或適宜具有的一切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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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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