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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第2條

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第2條

第2條

任何根據第33條(取閱拒收訊息登記冊)可取閱拒收訊息登記冊所載的任何資料的人,不得為第31(2)(b)條(管理局可設立拒收訊息登記冊)所描述的目的以外的目的,使用因可取閱該等資料而取得的任何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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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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