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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第4條

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第4條

第4條

在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針對任何僱員就他被指稱作出的作為或從事的行為(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該僱員如證明 —— (a) 他是在其受僱工作期間,以真誠行事而作出該作為或從事該行為的;或 (b) 他是在其受僱工作期間,按其僱主向他發出的指示或按他人代其僱主向他發出的指示,以真誠行事而作出該作為或從事該行為的,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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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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