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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第1條

非應邀電子訊息條例 第1條

第1條

凡任何機構作出任何構成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作為或從事任何構成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行為,則除非有證據顯示下述的人並沒有授權作出該作為或授權從事該行為,否則該人須推定為亦曾作出該作為或從事該行為 —— (a) 就香港公司或其他公司或法人團體(該公司)而言 —— (i) 於作出該作為或從事該行為時負責該公司的內部管理的該公司的董事;或 (ii) (如沒有上述董事)於作出該作為或從事該行為時在該公司的董事的直接授權下負責該公司的內部管理的人; (b) 就合夥而言 —— (i) 於作出該作為或從事該行為時負責該合夥的內部管理的該合夥的合夥人;或 (ii) (如沒有上述合夥人)於作出該作為或從事該行為時在該合夥的合夥人的直接授權下負責該合夥的內部管理的人;及 (c) 就任何其他機構而言,於作出該作為或從事該行為時負責該機構的內部管理的該機構的高級人員或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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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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