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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 第29條

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 第29條

擁有人所犯的罪行

第29條

(1) 任何擁有人違反本規例中除第15(3)、17、19、22、24、25及26條以外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12個月。 (2) 任何擁有人 —— (a) 違反第15(3)、17或22(a)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b) 違反第19(1)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2個月; (c) 違反第19(2)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d) 違反第22(b)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400,000;或 (e) 違反第24、25或26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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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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