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凡由某合夥的任何合夥人所犯第36條所訂的罪行,經證明是在該合夥的任何其他合夥人或任何與該合夥的管理有關的人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證明是可歸因於該其他合夥人或該名與該合夥的管理有關的人本身的任何作為的,則該其他合夥人或該名與該合夥的管理有關的人即屬犯相同罪行。
進出口條例 第2條
凡由某合夥的任何合夥人所犯第36條所訂的罪行,經證明是在該合夥的任何其他合夥人或任何與該合夥的管理有關的人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證明是可歸因於該其他合夥人或該名與該合夥的管理有關的人本身的任何作為的,則該其他合夥人或該名與該合夥的管理有關的人即屬犯相同罪行。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