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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dinance

進出口條例

章號
Cap. 60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000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對在香港輸入和輸出物品,對已經輸入香港或可能輸出香港的物品在香港境內的處理及運載,以及對任何附帶引起或與前述事項相關的事宜,作出規管及控制。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第a條

附有飛機的擁有人、經營人、租用人、指定代理人或機長的簽名的任何文件;及

第b條

記錄飛機的貨物托運合約詳情的任何文件;

第a條

輸入或輸出該物品的船隻、飛機或車輛所必需的裝備、物料或燃料;

第b條

該等船隻、飛機或車輛的工作人員或乘客所合理需要耗用的食物及其他供應品;

第c條

該等船隻、飛機或車輛的工作人員或乘客為自用而合理需要的私人物品;

第d條
第i條

與該等船隻、飛機或車輛的運載貨物有關的文件;或

第ii條

與該等船隻、飛機或車輛的擁有人的辦事處來往業務有關的文件;

第e條

藉該等船隻、飛機或車輛的乘客放於其私人行李或藉其攜帶而輸入或輸出的物品;及

第f條

任何過境物品,除非該物品是禁運物品而不屬於(a)至(e)段所指的物品;

第a條
第i條

船舶的擁有人、租用人、代理人或船長;或

第ii條

車輛的擁有人、租借人或掌管人;及

第b條

記錄船隻或車輛的貨物托運合約詳情的任何文件;

第a條

根據本條例條文禁止進口或出口的物品;

第b條

須符合許可證的條款及條件才准進口或出口的物品;或

第c條

根據任何其他法律禁止或管制進口或出口的物品,而該物品並非為獲豁免不受禁止或管制的過境物品;

第a條

純粹為帶離香港而被帶進香港的物品;及

第b條

一直留在將其帶進香港的船隻或飛機之內或之上的物品;

第a條

就任何生產通知書而言,指根據編配予該通知書的編號;

第b條

就任何認可生產通知書而言,指根據編配予該通知書的編號;

第a條

就物品而言,指任何本身為或顯示自己為該物品的擁有人、進口商、出口商、收貨人或代理人的人,或任何本身為或顯示自己為管有該物品或享有該物品實益權益的人,或任何本身為或顯示自己為控制該物品或對該物品具有處置權的人;及

第b條
第i條

其註冊擁有人和任何顯示自己為其擁有人的人;

第ii條

任何以代理人身分代該擁有人處理該船隻、飛機或車輛所運載貨物的人;

第iii條

任何已租用或租借該船隻、飛機或車輛的人;及

第iv條

任何當其時控制或管理該船隻、飛機或車輛的人;

第a條

香港國際機場內根據《航空保安條例》()指定為禁區的任何部分;及

第b條

海關關長根據認可的任何範圍;

第a條

指聲稱為根據第VI部可予沒收的物品、船隻或車輛的擁有人的人;

第b條

指聲稱為根據第VI部可予沒收的物品、船隻或車輛的擁有人的指定代理人;

第c條

指在根據第VI部可予沒收的物品、船隻或車輛被檢取時管有該物品、船隻或車輛的人;或

第d條

指聲請對根據第VI部可予沒收的物品、船隻或車輛具有法律或衡平法上的權益的人,

第a條

是憑全程提單或全程空運提單從某個香港以外地方托運往另一個香港以外地方的;並且

第b條

是已經或將會移離運載其進口的船隻、飛機或車輛,並已經或將會在出口前搬回同一船隻、飛機或車輛,或移送至另一船隻、飛機或車輛的,而不論其是否或會否直接在該等船隻、飛機或車輛之間移送,亦不論其在進口後會否在香港卸下和儲存,以待出口;

第2AA條認可機場區的部分為貨物轉運區

(1) 海關關長可在諮詢機場管理局後藉憲報刊登的公告,將依據《機場管理局條例》()指明為機場區的範圍內的任何範圍,認可為機場貨物轉運區的部分。

(2) 就《釋義及通則條例》()而言,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不屬附屬法例。

第1條

海關關長可在諮詢機場管理局後藉憲報刊登的公告,將依據《機場管理局條例》()指明為機場區的範圍內的任何範圍,認可為機場貨物轉運區的部分。

第2條

就《釋義及通則條例》()而言,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不屬附屬法例。

第2A條本條例對《保護臭氧層條例》的適用
第a條

在、、、及中,凡提述“許可證”之處,均作為提述根據《保護臭氧層條例》()發出的許可證;

第aa條

在及中,凡提述“進口許可證”或“許可證”之處,均作為提述根據《保護臭氧層條例》()發出的進口許可證或進出口許可證;

第ab條

在中,凡提述“出口許可證”或“許可證”之處,均作為提述根據《保護臭氧層條例》()發出的出口許可證或進出口許可證;

第b條

在、、及中,凡提述“本條例”之處,均作為提述《保護臭氧層條例》();及

第c條

在第5、20(在第款中首次提述者除外)、20A、21、23至28、33、34、36(1)(c)及37條中,凡提述“本條例”之處,均作為包括提述《保護臭氧層條例》()。

第1A條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的特別條文
第2B條關於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送出資料的推定

(1) 如關長或署長接收到的資料,是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送出的,則顯示該資料的發出人的身分已藉使用某保安裝置而認證的證據,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 —— (a) 是獲發給該保安裝置的人提供該資料的證明;及

(b) 是獲發給該保安裝置的人作出該資料中載有的陳述或聲明的證明。

(2) 如關長或署長接收到的使用指明團體所提供的服務送出的資料,是由按照獲授權的指明代理人送出的,則 —— (a) 在該資料中點名為該資料的提供者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為本條例的目的視為提供該資料的人;及

(b) 在該資料中點名為作出該資料中載有的陳述或聲明的人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為本條例的目的視為作出該陳述或聲明的人。

1,000 條

引用此法例

《進出口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60(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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