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署長收到第(1)款所指的申請後,須就申請作出以下決定 —— (a) 在署長認為合適而施加的關於有關院舍的營辦、料理、管理或其他控制的條件的規限下,向申請人發出以申請人為營辦人的牌照;或 (b) 拒絕發出牌照予申請人。
殘疾人士院舍條例 第2條
署長收到第(1)款所指的申請後,須就申請作出以下決定 —— (a) 在署長認為合適而施加的關於有關院舍的營辦、料理、管理或其他控制的條件的規限下,向申請人發出以申請人為營辦人的牌照;或 (b) 拒絕發出牌照予申請人。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