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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人士院舍條例 第4條

殘疾人士院舍條例 第4條

第4條

有關營辦人須在有關通知的日期後的7日內(或在署長准許的較長期間內),提名該營辦人的另一名管理人員,擔任有關院舍的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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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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