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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人士院舍條例 第3條

殘疾人士院舍條例 第3條

第3條

以下事件是為第(1)款而指明者 —— (a) 就屬獨資經營人的營辦人而言 —— (i) 有就可公訴罪行而針對該營辦人或有關院舍的負責人提出的檢控,在香港展開; (ii) 有就可處監禁(不論如何描述)的罪行而針對該營辦人或該負責人提出的檢控,在香港以外地方展開; (iii) 該營辦人或該負責人,在香港被裁定犯可公訴罪行; (iv) 該營辦人或該負責人,在香港以外地方被判處監禁(不論如何描述),不論有關判刑是否緩期執行; (v) 該營辦人或該負責人,成為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 (vi) 該營辦人或該負責人,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vii) 該營辦人或該負責人屬某法人團體的董事,而該法人團體進入清盤程序,或成為清盤令之標的; (viii) 該負責人的姓名或通訊地址有所更改; (b) 就屬法人團體的營辦人而言 —— (i) 有就可公訴罪行而針對該營辦人或有關院舍的負責人提出的檢控,在香港展開; (ii) 有就可處監禁(不論如何描述)的罪行而針對該營辦人或該負責人提出的檢控,在香港以外地方展開; (iii) 該營辦人或該負責人,在香港被裁定犯可公訴罪行; (iv) 該營辦人在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犯可處監禁(不論如何描述)的罪行; (v) 該負責人在香港以外地方被判處監禁(不論如何描述),不論有關判刑是否緩期執行; (vi) 該營辦人進入清盤程序,或成為清盤令之標的; (vii) 該營辦人或該負責人,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viii) 該營辦人或該負責人屬某法人團體的董事,而該法人團體進入清盤程序,或成為清盤令之標的; (ix) 該負責人成為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 (x) 該負責人的姓名或通訊地址有所更改;或 (c) 就屬合夥的營辦人而言 —— (i) 有就可公訴罪行而針對該合夥中的任何合夥人(合夥人)提出的檢控,或有就可公訴罪行而針對有關院舍的負責人提出的檢控,在香港展開; (ii) 有就可處監禁(不論如何描述)的罪行而針對任何合夥人或該負責人提出的檢控,在香港以外地方展開; (iii) 任何合夥人或該負責人,在香港被裁定犯可公訴罪行; (iv) 任何屬個人的合夥人或該負責人,在香港以外地方被判處監禁(不論如何描述),不論有關判刑是否緩期執行; (v) 任何屬法人團體的合夥人,在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犯可處監禁(不論如何描述)的罪行; (vi) 任何合夥人或該負責人,成為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 (vii) 任何合夥人進入清盤程序,或成為清盤令之標的; (viii) 任何合夥人或該負責人,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ix) 任何合夥人或該負責人屬某法人團體的董事,而該法人團體進入清盤程序,或成為清盤令之標的; (x) 該負責人的姓名或通訊地址有所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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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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