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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人士院舍條例 第2條

殘疾人士院舍條例 第2條

第2條

任何指明人士可 —— (a) 在所有合理時間進入及視察任何殘疾人士院舍,或任何其有理由懷疑被用作殘疾人士院舍或為殘疾人士院舍的目的而使用的任何處所(可疑處所); (b) 要求任何參與營辦或管理有關院舍或可疑處所的人 —— (i) 出示關乎該院舍或可疑處所的營辦、管理或就該院舍或可疑處所進行的任何其他活動的任何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或 (ii) 提交關乎第(i)節所述的營辦、管理或活動的任何資料; (c) 自有關院舍或可疑處所帶走任何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以作進一步查驗,但該指明人士須有理由懷疑該簿冊、文件或物品是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方可如此行事; (d) 自有關院舍帶走任何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以作進一步查驗,但該指明人士須有理由懷疑該簿冊、文件或物品是構成撤銷就該院舍發出的牌照的理由的證據,方可如此行事;及 (e) 作出為辦理以下事宜而需要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 —— (i) 視察有關院舍;或 (ii) 檢查或測試用於有關院舍的營辦、料理、管理或其他方式的控制的任何有關設備、工程或系統,或在與此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設備、工程或系統, 但指明人士如遇到有關要求,須先行提供其作為指明人士的身分證明及其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發給的身分證,方可行使上述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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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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