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
任何人有下列行為,即屬犯罪 —— (a) 在根據本條例提出的任何申請中,或在與該等申請有關連的情況下,不論以口頭或書面形式,作出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或提交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而該人是知道或理應知道該陳述或資料在該要項上屬虛假的; (b) 妨礙署長、任何消防處人員或任何督察根據本條例履行任何職能; (c) 拒絕應根據第16條提出的要求出示任何簿冊、文件或其他物品,或提交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而該人是知道或理應知道該資料在該要項上屬虛假的; (d) 接獲根據第18條送交的通知,但沒有在該通知所示的限期內遵從根據該條發出的指示的規定;或 (e) 沒有遵從根據第19條送交予該人的命令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