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可訂立規例,為下列與殘疾人士院舍有關的事宜或就該等事宜,訂定條文 —— (a) 殘疾人士院舍的營辦、管理、監管及視察; (b) 殘疾人士院舍的種類或類別; (c) 殘疾人士院舍的營辦人及負責人的職務及責任; (d) 為營辦、管理及監管殘疾人士院舍而僱用的人的資格、經驗、委任、職務、責任及紀律,包括任何上述僱員與院內住客的人數比例,以及由署長登記他們的受僱; (e) (在考慮到任何種類或類別的殘疾人士院舍可收納的住客的年齡下)殘疾人士院舍收納住客事宜; (f) 殘疾人士院舍的住客及受僱在其內工作的人的健康檢查; (g) 禁止任何住客或僱員進入殘疾人士院舍,以及為保障任何住客或僱員的健康與福祉而須採取的措施; (h) 住客離開殘疾人士院舍及離開時須依循的手續,包括須就任何住客離開院舍而給予的通知期; (i) 殘疾人士院舍內的活動的控制及監管; (j) 殘疾人士院舍內的設備的充足程度、適合程度及使用情況; (k) 殘疾人士院舍備存紀錄、時間表、餐單及帳目簿冊; (l) 就殘疾人士院舍向署長提交的報告及資料; (m) 殘疾人士院舍的設計、建造及衞生情況; (n) 須就火警或其他相當可能危害殘疾人士院舍住客的生命或健康的災患而採取的預防措施; (o) 殘疾人士院舍進出口通道的設置及管制; (p) 披露可就殘疾人士院舍所提供的服務而收取或其他因照顧院內住客而收取的收費水平或數額,以及提供關乎收費水平或數額的資料; (q) 在符合第25條的規定下,就本條例訂明或准許的任何事宜而收取的費用; (r) 以指明是否有牌照或豁免證明書在當其時就殘疾人士院舍而有效的方式,推廣(包括宣傳或推銷)院舍; (s) 概括而言,本條例的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