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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 第30條

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 第30條

牌照的批給

第30條

(1) 要求批給牌照的申請須 —— (a) 以關長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向關長提出;及 (b) 附隨附表3指明的費用。 (2) 關長可應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向申請人批給牌照以經營金錢服務。 (3) 關長僅可在信納有以下的情況下,向申請人批給牌照 —— (a) (i) 該申請人屬個人,而 —— (A) 該名個人屬經營金錢服務的適當人選;及 (B) (如就該名個人有最終擁有人)該名最終擁有人屬與經營金錢服務業務有聯繫的適當人選; (ii) 該申請人屬合夥,而 —— (A) 該合夥的每名合夥人均屬經營金錢服務的適當人選;及 (B) (如就該合夥有最終擁有人)該名最終擁有人屬與經營金錢服務業務有聯繫的適當人選;或 (iii) 該申請人屬法團,而 —— (A) 該法團的每名董事均屬與經營金錢服務有聯繫的適當人選;及 (B) (如就該法團有最終擁有人)該名最終擁有人屬與經營金錢服務業務有聯繫的適當人選;及 (b) 就要求在任何特定處所經營金錢服務的申請而言 —— (i) 該處所適合用作經營金錢服務;及 (ii) (如該處所屬住宅處所)該申請人已確保取得該處所的每名佔用人的書面同意,讓第8條所界定的獲授權人為行使第9條所指的權力而進入該處所。 (4) 關長在斷定某人是否第(3)(a)款所指的適當人選時,除須考慮任何其他其認為有關的事宜外,亦須顧及以下事宜 —— (a) 該人是否曾被裁定犯 —— (i) 本條例第5(5)、(6)、(7)或(8)、10(1)、(3)、(5)、(6)、(7)或(8)、13(1)、(3)、(5)、(6)、(7)或(8)、17(9)、20(1)、61(2)或66(3)條所訂罪行; (ii) 《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575章)第14條所訂罪行; (iii)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第25(1)、25A(5)或(7)條所訂罪行,或附表1指明的罪行;或 (iv)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5(1)、25A(5)或(7)條所訂罪行,或附表1或2指明的罪行; (b) 該人是否曾在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 —— (i) 就某作為犯了某罪行,而該作為假若是在香港作出,即會構成(a)(i)、(ii)、(iii)或(iv)段指明的罪行; (ii) 犯關乎洗錢或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的罪行;或 (iii) 犯任何罪行,而該人曾有欺詐性、舞弊或不誠實的作為的裁斷對該項定罪屬必不可少; (c) 該人是否屢次不遵從根據本條例施加的要求或關長根據第51條訂立的任何規例; (d) (如該人屬個人)該人是否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或《破產條例》(第6章)下的破產程序的標的; (e) (如該人屬法團)該人是否正在清盤當中,或是否任何清盤令的標的,或是否有接管人已就該人而獲委任。 (5) 在批給牌照時,關長可施加其認為合適的任何條件。 (6) 關長如在牌照上施加條件,須在批給該牌照時,藉書面通知告知有關持牌人。 (7) 根據第(5)款施加條件,在有關持牌人接獲第(6)款所指的通知時或在該通知指明的時間(兩者以較遲者為準)生效。 (8) 關長如拒絕根據本條批給牌照,須藉書面通知告知有關申請人。 (9) 第(6)或(8)款所指的通知須載有 —— (a) 作出該決定的理由的說明;及 (b) 有關持牌人或申請人(視乎情況所需而定)可向覆核審裁處申請覆核該決定的提示。 (10) 除第34條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批給的牌照有效期為2年或(如關長在特定個案中認為適當的話)關長決定的其他期間,有效期自該牌照批給當日起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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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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