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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 第44條

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 第44條

根據第43條行使權力的程序規定

第44條

(1) 關長須先給予持牌人合理的陳詞機會,方可根據第43條就該持牌人行使權力。 (2) 關長如根據第43條就某持牌人行使權力,須藉書面通知將有關決定告知該持牌人。 (3) 第(2)款所指的通知須載有 —— (a) 作出該決定的理由的說明; (b) (在適用範圍內)根據該決定對有關持牌人的譴責的內容; (c) (在適用範圍內)該持牌人須根據該決定採取的行動; (d) (在適用範圍內)根據該決定判處的罰款金額及(如須繳付有關罰款的時間並非第43(3)(a)條所指定者)繳付罰款的時限;及 (e) 提示該持牌人可向覆核審裁處申請覆核該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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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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