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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 第53ZVB條

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 第53ZVB條

具報擬停業等

第53ZVB條

(1) 任何人如屬A類註冊人,並有以下意向,須藉書面向關長具報 —— (a) 該人擬停止經營其貴金屬及寶石業務;或 (b) 該人擬停止在經營其貴金屬及寶石業務中進行指明交易。 (2) 任何人如屬B類註冊人,並有以下意向,須藉書面向關長具報 —— (a) 該人擬停止經營其貴金屬及寶石業務;或 (b) 該人擬停止在經營其貴金屬及寶石業務中進行指明交易及指明現金交易。 (3) 具報須在停業或停止進行交易的生效日期(擬停業日期)前作出。 (4) 具報須述明 —— (a) 有關的人的意向是第(1)(a)或(b)或(2)(a)或(b)款所提述者;及 (b) 擬停業日期。 (5) 關長須在所具報的擬停業日期之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從註冊紀錄冊刪除有關詳情。 (6)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7) 任何人的註冊一經取消,已就批予該註冊或將該註冊續期而繳付的費用,均不予退回。 (8) 關於有關的人的有關註冊證明書及每份分行證明書(如有的話),自所具報的擬停業日期起,即不再具有效力。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5分部 — 註冊人有責任展示證明書和作出具報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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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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