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當局就某些罪行提出檢控
第79條
(1) 有關當局可以本身的名義,檢控本條例所訂罪行或串謀犯該罪的罪行。但如有關當局如此提出檢控,該罪行須作為可循簡易程序審訊的罪行而由裁判官審訊。 (2) 為檢控第(1)款所述罪行的目的,沒有資格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以大律師身分執業或以律師身分行事的有關當局的僱員或員工 —— (a) 可就其負責的案件出席審訊,並可在裁判官席前陳詞;並 (b) 就該項檢控享有根據該條例有資格以大律師身分執業或以律師身分行事的人的所有其他權利。 (3) 本條並不減損律政司司長在檢控刑事罪行方面的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