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在本條例生效前經營業務的貨幣兌換商及匯款代理人的過渡性條文
第82條
(1) 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任何人的姓名或名稱作為貨幣兌換商名列於根據修訂前的《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4B(2)條備存的紀錄冊,該人須當作為在該日期已獲批給牌照,在所有於緊接該日期前列載在該紀錄冊為該人經營貨幣兌換商業務所在的處所,經營金錢服務,而本條例據此適用於該人。 (2) 如在緊接生效日期前,任何人的姓名或名稱作為匯款代理人名列於根據修訂前的《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4B(2)條備存的紀錄冊,該人須當作為在該日期已獲批給牌照,在所有於緊接該日期前列載在該紀錄冊為該人經營匯款代理人業務所在的處所,經營金錢服務,而本條例據此適用於該人。 (3) 根據第(1)或(2)款當作已批給的牌照 —— (a) 在自生效日期起計的60日期間屆滿前,持續有效;或 (b) (如在該期間屆滿前,有關的人已根據第30條申請批給牌照)在以下事情發生(以較早者為準)前,持續有效 —— (i) 該申請的牌照獲批給; (ii) 關長拒絕批給牌照的決定生效;或 (iii) 該申請被撤回。 (4) 在本條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本條例的生效日期; 修訂前的《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pre-amended 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指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 貨幣兌換商 (money changer)具有修訂前的《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4A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匯款代理人 (remittance agent)具有修訂前的《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4A條給予該詞的涵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