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置目標
第8條
(1) 處置機制當局在執行或考慮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時,須顧及以下目標 —— (a) 促進並力求維持香港金融體系的穩定及有效運作(包括持續執行關鍵金融功能); (b) 力求保障受涵蓋金融機構的存款或保險單,保障程度不低於假若該機構清盤該等存款或保險單會在附表1所述的受保障計劃下受保障的程度; (c) 力求保障受涵蓋金融機構的客户資產,保障程度不低於假若該機構清盤該等資產會受保障的程度; (d) 在不抵觸(a)、(b)及(c)段的情況下,力求控制處置所需成本,從而保障公帑。 (2) 處置機制當局在處置受涵蓋金融機構的過程中,如在行事時認為,就達到處置目標而言,某行事方式屬最適當,則須力求採取該行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