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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2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2條

第2條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有關主導處置機制當局如認為在當時情況下屬必要,可 —— (a) 向有關金融機構的處置機制當局,發出關於該處置機制當局就該機構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的書面指示;或 (b) 猶如本身是該機構的處置機制當局般,就該機構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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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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