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或主導處置機制當局在根據第(2)款送達通知前,須顧及以下事宜 —— (a) 若不採取考慮中的措施,按照第13條所述的處置計劃,有秩序處置有關金融機構或控權公司,會面對多大困難; (b) 若遵從該通知便相當可能造成的影響,包括對該機構日後可否持續經營及能否持續執行關鍵金融功能的影響;及 (c) (如適用的話)為利便按照非香港處置計劃有秩序處置該機構或公司,採取措施排除在香港的障礙,是否可取。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3條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或主導處置機制當局在根據第(2)款送達通知前,須顧及以下事宜 —— (a) 若不採取考慮中的措施,按照第13條所述的處置計劃,有秩序處置有關金融機構或控權公司,會面對多大困難; (b) 若遵從該通知便相當可能造成的影響,包括對該機構日後可否持續經營及能否持續執行關鍵金融功能的影響;及 (c) (如適用的話)為利便按照非香港處置計劃有秩序處置該機構或公司,採取措施排除在香港的障礙,是否可取。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