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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15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15條

保障收到通知的實體

第15條

(1) 第14(2)條所指的通知,須 —— (a) 述明其所載指示於何時生效; (b) 說明給予該指示的原因;及 (c) 指明一個合理限期,讓有關金融機構或控權公司可在該限期內,就該指示向有關處置機制當局或主導處置機制當局作出申述。 (2) 如在根據第(1)(c)款指明的限期內,有關金融機構或控權公司作出申述,則有關處置機制當局或主導處置機制當局須在一個合理限期內,考慮該等申述,並決定 —— (a) 是否確認或撤銷有關通知;及 (b) (如撤銷該通知)是否送達載有不同指示的新通知。 (3)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或主導處置機制當局須就其根據第(2)款作出的決定,向有關金融機構或控權公司送達書面通知。 (4) 如在根據第(1)(c)款指明的限期內,有關金融機構或控權公司沒有作出申述,則有關處置機制當局或主導處置機制當局須向該機構或公司送達書面通知,確認第14(2)條所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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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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