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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3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3條

第3條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吸收虧損能力規定規則》 —— (a) 可適用於一般情況,或適用於特別情況,亦可只在指明的情況下適用; (b) 可就不同類別的實體,訂定不同的條文; (c) 可實施由國際標準訂立團體發出的關於吸收虧損能力的標準(不論是全盤實施還是局部實施),並可在實施時,作出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在顧及香港當時情況下認為合適的變通; (d) 可在加以變通或不加以變通的情況下,應用、採納或以提述方式收納由國際標準訂立團體發出的關於吸收虧損能力的文件(不論是應用、採納或收納整份文件或文件的部分,亦不論是以文件發出時有效的版本或不時有效的版本為準); (e) 可規定凡某事宜屬在該等規則中訂明的事宜(須具報事宜)(包括沒有遵守該等規則一事),則為此目的而在該等規則中指明的實體,須就該事宜 —— (i)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通知該實體的處置機制當局;及 (ii) 應要求而向該當局提供詳情; (f) 可指明任何吸收虧損能力的形式; (g) 在不局限(f)段的原則下,可指明為遵守吸收虧損能力規定而發行的債務票據須符合的準則; (h) 在不局限(f)段的原則下,可規定為遵守吸收虧損能力規定而發行的債務票據,須載有為促進以下事宜而設計的合約條款:確認該等票據的吸收虧損特徵,以及確認該等票據是否合資格作為內部財務重整條文的對象; (i) 可將吸收虧損能力規定,以一個設有上限及下限的幅度的方式訂明,並可訂明某實體的處置機制當局可在何種情況下,決定在該幅度內的某特定吸收虧損能力規定,適用於該實體; (j) 可賦權予某實體的處置機制當局,在該等規則所列的情況下,按照該等規則所列的程序,更改適用於該實體的該等規則; (k) 可規定凡處置機制當局作出屬該等規則訂明的種類的決定,而該決定關乎某受涵蓋金融機構或集團公司,則處置可行性覆檢審裁處可在該機構或公司提出申請的情況下,按該等規則所列的規定,覆核該決定; (l) 可規定在某實體違反該等規則的情況下,採取補救行動;及 (m) 可載有因該等規則而有必要訂定或適宜訂定的附帶條文、補充條文、相應條文、過渡性條文或保留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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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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