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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22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22條

有權發出指示

第22條

(1) 處置機制當局可藉送達書面通知予某受涵蓋金融機構或關連人士,指示該機構或人士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就該機構或其集團公司的事務、業務或財產,作出該通知指明的行動,或不得就該等事務、業務或財產,作出該通知指明的行動。 (2) 然而,處置機制當局僅可在以下情況下,藉第(1)款所指的通知,給予指示 —— (a) 該當局認為,給予該指示 —— (i) 會有助達到處置目標;或 (ii) 會利便行使本條例賦予該當局或原訟法庭的權力;及 (b) 該通知有說明得出該意見的原因。 (3) 第(1)款所指的指示,可延伸至在香港境外的受涵蓋金融機構或關連人士,或延伸至在香港境外就受涵蓋金融機構或集團公司在香港的事務、業務或財產作出某行動,或不得就該等事務、業務或財產作出某行動。 (4) 凡金融機構或集團公司的董事遵從或執行上述指示,真誠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該董事不得因此而視作沒有履行對任何人所負的責任。 (5) 凡金融機構或關連人士遵從或執行上述指示,真誠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該機構或人士無須為與此有關的損害賠償,承擔法律責任。 (6) 任何金融機構或關連人士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第(1)款所指的指示指明的限期內,遵從該指示,即屬犯罪。 (7) 任何機構或人士犯第(6)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5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6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3級罰款。 (8) 如某金融機構或集團公司犯第(6)款所訂罪行,而該機構或公司的某高級人員 —— (a) 授權或准許該機構或公司犯該罪行;或 (b) 明知而以任何方式(不論屬作為或不作為)涉及該機構或公司犯該罪行, 則該人員亦犯第(6)款所訂罪行。 (9) 任何高級人員犯第(6)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0及監禁5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6級罰款;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第3級罰款。 (10) 不論某金融機構或集團公司是否被控犯第(6)款所訂罪行,或是否被裁定犯該罪行,該機構或公司的高級人員亦有可能犯第(6)款所訂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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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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