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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4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4條

第4條

凡金融機構或集團公司的董事遵從或執行上述指示,真誠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該董事不得因此而視作沒有履行對任何人所負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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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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