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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26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26條

可考慮對集團成員及司法管轄區的影響

第26條

處置機制當局在決定是否啟動處置某受涵蓋金融機構時,或在決定對該機構施行哪一項穩定措施時,可考慮該決定 —— (a) 對該機構的任何其他集團公司的潛在影響;及 (b) 對任何其他司法管轄區的金融體系的穩定及有效運作的潛在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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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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