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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2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2條

第2條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可對有關控權公司施行穩定措施的方式、程度及範圍,或就該公司行使本條例下其他權力的方式、程度及範圍,是假若該公司屬正被該當局處置的受涵蓋金融機構,則該當局便能對它施行該措施或就它行使該權力的同一方式、程度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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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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