估值的性質
第36條
根據第35(1)條作出的估值 —— (a) 須在整體情況下屬公平、基於謹慎並符合現實的假設(包括關於違責率及損失的嚴重性的假設),並 —— (i) (如屬適當的話)顧及能從中得出資產及負債的市場價格的可知資訊;及 (ii) 在會計原則攸關協助作出估值(適合於有關估值的目的者)的範圍內,顧及該等原則; (b) 不得假設特區政府、任何公共機構或任何公職人員會直接或間接向有關金融機構,提供財務支持或援助(在通常業務運作中提供則除外); (c) 須顧及以下事宜︰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在與對有關金融機構施行穩定措施相關的情況下招致的開支,可向該機構追討;及 (d) 須顧及以下事宜︰如對有關金融機構施行穩定措施,包含為第178(4)(a)或(b)條所述目的而運用處置資金,則可就該等已運用的資金,收取利息或費用,並可向該機構追討該等利息或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