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實體可協助估值
第37條
(1) 處置機制當局可委任第10條實體,協助作出第35(1)條所指的估值。 (2) 然而,獲委任的第10條實體,須是有關處置機制當局信納屬符合以下條件者 —— (a) 所具備的專長、經驗及資源,是該當局認為對該實體能夠協助作出第35(1)條所指的估值屬必要者;及 (b) 並無與下述實體的其中之一有某實際或事關重要的共同利益或利益衝突,而該共同利益或利益衝突,能影響該第10條實體協助就有關實體作出第35(1)條所指的估值時的判斷,或能產生存在該影響的合理觀感 —— (i) 有關實體; (ii) 與有關實體同屬一公司集團的另一實體。 (3) 縱使在某實體作為第10條實體而作出某作為之後,發現該第10條實體的委任有欠妥之處(因該實體不符合第(2)款指明的準則而造成的欠妥之處除外),該作為仍屬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