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渡機構清盤
第47條
(1) 如 —— (a) 某過渡機構全部或接近全部的資產、權利及負債,已轉讓予第三方;或 (b) 在根據本次分部向該機構作出轉讓後,在適用的後轉讓期內,再沒有根據本次分部,向它作出轉讓, 則處置機制當局須不作延擱地採取一切必要步驟,將該機構清盤。 (2) 然而,如有關過渡機構不再由特區政府全資擁有,則第(1)款不適用。 (3)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可將適用的後轉讓期延長(或進一步延長)一年,前提是該當局信納 —— (a) 如此延長該段期間,有利達致第(1)(a)或(2)款所述的結果;或 (b) 有必要如此延長該段期間,以確保達到處置目標的有秩序處置有關受涵蓋金融機構,得以完成。 (4) 在本條中 —— 適用的後轉讓期 (applicable post-transfer period)指由根據本次分部向有關過渡機構作出最後一次轉讓的日期起計的2年期間,亦指經根據第(3)款延長的該段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