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可藉訂立一份或多於一份財產轉讓文書,將有關資產管理工具的資產、權利或負債(不論是在原有文書訂立之前或之後累算或產生的),轉讓予另一實體。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2條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可藉訂立一份或多於一份財產轉讓文書,將有關資產管理工具的資產、權利或負債(不論是在原有文書訂立之前或之後累算或產生的),轉讓予另一實體。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