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
第55條
(1) 如處置機制當局根據第50條,將某受涵蓋金融機構或過渡機構的資產、權利或負債,轉讓予資產管理工具,則該當局須就以下事宜,向財政司司長提交報告 —— (a) 該工具的活動,及該工具的經審計財務狀況;及 (b) 以下事宜的進展︰透過最終出售或有秩序縮減規模,令轉讓予該工具的資產體現其最大價值。 (2) 如在某年向有關資產管理工具作出首次轉讓,則首份第(1)款所指的報告,須在就該年擬備的經審計財務報表備妥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提交。 (3) 第(1)款所指的報告,須就第(2)款所述年份之後的每一年而提交。 (4) 如有關資產管理工具在某年並無持有第(1)款所述的資產或權利,或並無該款所述的負債,則就該年而言,第(3)款所指的提交報告的責任,並不適用。 (5) 財政司司長須安排將每份第(1)款所指的報告的文本,提交立法會省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