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58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58條

內部財務重整文書

第58條

(1) 處置機制當局可就受涵蓋金融機構,訂立一份或多於一份內部財務重整文書。 (2) 內部財務重整文書可 —— (a) 載有內部財務重整條文;或 (b) 為該文書或另一份文書所訂定的內部財務重整條文,或為與之相關的事宜,訂定任何其他條文。 (3) 就某受涵蓋金融機構而言,內部財務重整條文,是指具有任何以下效力(或以下效力的任何組合)的條文 —— (a) 取消該機構的某負債,或為與之相關的事宜,作出規定; (b) 改動該機構的某負債,或改變該負債的形式,或為與之相關的事宜,作出規定; (c) 凡該機構在某工具下負債——該工具在猶如一項指明權利已根據該工具行使的情況下,具有效力; (d) 在下述情況下取消或修改某工具,或為與之相關的事宜,作出規定︰該機構或其集團公司在該工具(負債工具)下負債,而 —— (i) 在同一份內部財務重整文書中,有訂定任何具有(a)、(b)或(c)段所述效力的條文;或 (ii) 已在另一份內部財務重整文書中,就該機構訂定任何具有(a)、(b)或(c)段所述效力的條文, 且有關處置機制當局認為,因為該具有(a)、(b)或(c)段所述效力的條文,訂定任何取消或修改負債工具的條文,屬適當之舉。 (4) 訂定內部財務重整條文的權力,不得就任何獲豁除負債而行使。 (5) 就第(3)款而言 —— (a) 提述取消金融機構的負債,包括取消該機構據以負債的工具; (b) 提述改動金融機構的負債,包括改動該機構據以負債的工具的條款(或改動該等條款的效力); (c) 提述改變金融機構的負債的形式,包括 —— (i) 將該機構據以負債的工具(上述工具)的形式或類別,轉換成屬其他種類的形式或類別; (ii) 以另一份屬其他種類的形式或類別的工具,取代上述工具; (iii) 在與修改上述工具相關的情況下,創設(屬任何形式或類別的)新證券;及 (iv) 將該等負債轉換成 —— (A) 過渡機構所發行的證券;或 (B) 該金融機構的控權公司(在香港成立為法團或屬經遷冊實體者)所發行的證券。 (6) 在行使訂定內部財務重整條文的權力時,處置機制當局 —— (a) 須顧及清盤等級原則;及 (b) 須顧及根據第35(1)條作出的估值,以評估應該在何程度上或在甚麼範圍內,為第(7)款所述目的,採取任何以下行動 —— (i) 將合資格作為內部財務重整條文的對象的負債,予以取消或改動,或將其形式改變; (ii) 轉讓、取消或修改證券,或將證券的形式或類別,轉換成另一形式或類別。 (7) 有關目的是吸收有關實體所招致或按理可預期將會招致的損失,並為它提供資本措施,使它能夠在一段合理的期間經營業務,並維持市場對它的信心。 (8) 第(6)或(7)款並不影響第(4)款。 (9) 在第(4)款中 —— (a) 附表5所列的負債;或 (b) 已被有關處置機制當局根據第59條豁除而不受內部財務重整條文規限的負債。 (10) 附表6就內部財務重整文書具有效力。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閱讀官方原文 ↗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接下來可以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