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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3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3條

第3條

就某受涵蓋金融機構而言,內部財務重整條文,是指具有任何以下效力(或以下效力的任何組合)的條文 —— (a) 取消該機構的某負債,或為與之相關的事宜,作出規定; (b) 改動該機構的某負債,或改變該負債的形式,或為與之相關的事宜,作出規定; (c) 凡該機構在某工具下負債——該工具在猶如一項指明權利已根據該工具行使的情況下,具有效力; (d) 在下述情況下取消或修改某工具,或為與之相關的事宜,作出規定︰該機構或其集團公司在該工具(負債工具)下負債,而 —— (i) 在同一份內部財務重整文書中,有訂定任何具有(a)、(b)或(c)段所述效力的條文;或 (ii) 已在另一份內部財務重整文書中,就該機構訂定任何具有(a)、(b)或(c)段所述效力的條文, 且有關處置機制當局認為,因為該具有(a)、(b)或(c)段所述效力的條文,訂定任何取消或修改負債工具的條文,屬適當之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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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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