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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5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5條

第5條

就第(3)款而言 —— (a) 提述取消金融機構的負債,包括取消該機構據以負債的工具; (b) 提述改動金融機構的負債,包括改動該機構據以負債的工具的條款(或改動該等條款的效力); (c) 提述改變金融機構的負債的形式,包括 —— (i) 將該機構據以負債的工具(上述工具)的形式或類別,轉換成屬其他種類的形式或類別; (ii) 以另一份屬其他種類的形式或類別的工具,取代上述工具; (iii) 在與修改上述工具相關的情況下,創設(屬任何形式或類別的)新證券;及 (iv) 將該等負債轉換成 —— (A) 過渡機構所發行的證券;或 (B) 該金融機構的控權公司(在香港成立為法團或屬經遷冊實體者)所發行的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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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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