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
如有證券轉讓予第10條實體,則有關處置機制當局須根據本次分部執行其職能,執行職能的出發點,是確保該實體僅在該當局在顧及處置目標後認為適當的時間內,持有該等證券。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5條
如有證券轉讓予第10條實體,則有關處置機制當局須根據本次分部執行其職能,執行職能的出發點,是確保該實體僅在該當局在顧及處置目標後認為適當的時間內,持有該等證券。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