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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2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2條

第2條

載有第(1)款所指的規定的內部財務重整文書,可 —— (a) 加入一項規定,規定有關金融機構聘用適當的專業顧問,協助擬備有關業務重組計劃; (b) 指明有關計劃須處理的進一步事宜(在第(4)款中業務重組計劃的定義所述者以外的); (c) 就須在與訂立和批准該計劃相關的情況下採取的行動的時間,訂定條文;或 (d) 賦權在有關處置機制當局與須擬備該計劃的有關金融機構董事之間的協議中,訂定該當局根據(a)、(b)或(c)段有權在該文書中訂定的條文,而非在該文書中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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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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