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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64條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第64條

後續轉讓證券

第64條

(1) 如處置機制當局已訂立內部財務重整文書(原有文書),訂明將某受涵蓋金融機構所發行的證券,轉讓予任何實體,則本條適用。 (2) 有關處置機制當局可訂立一份或多於一份後續轉讓內部財務重整文書。 (3) 後續轉讓內部財務重整文書,是符合以下說明的內部財務重整文書 —— (a) 該文書訂定轉讓以下證券 —— (i) 有關金融機構在原有文書訂立前發行的、已藉原有文書轉讓的證券;或 (ii) 該機構在原有文書訂立後發行的證券;或 (b) 該文書為轉讓有關金融機構所發行的證券(不論該項轉讓是否屬該文書的標的),或為與之相關的事宜,訂定任何其他條文。 (4) 後續轉讓內部財務重整文書,不得將證券轉讓予原有文書中的出讓人。 (5)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附表6就後續轉讓內部財務重整文書而適用,適用方式一如該附表就其他內部財務重整文書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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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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